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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裁量基准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裁量基准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裁量基准规定)
1、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条例章总则 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所有,能以货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4、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5、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6、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7、第二章资产管理 第六条市授权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8、具体行使以下职责:(一)根据及上级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 规章制度 ,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 (七)向市和上级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9、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10、(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接受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1、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2、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13、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14、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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