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怡来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农业种植新技术方面的知识吧,希望大家会喜欢哦
农民工农业种植 农业种植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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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前可查询到的关于“农村居民”的行政表述,是江苏省人口印发的《〈江苏省人口与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2、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承包土地或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村户籍居民。
3、2、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镇保障和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未享受城镇居民保障和待遇的,或虽已享受到城镇居民保障和待遇的,但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不足五年的。
4、3、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
5、可以看出,户籍、土地承包资格、保障参缴、从事农业生产是区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主要标准。
6、在司法实践中户籍作为一个区分标准已被不断突破,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对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视为城镇居民的。
7、而在(2018)法行申10289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审以非农业家庭户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农村居民身份的判决进行纠正并指令再审。
8、二、什么是“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9、机关、事业组织、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10、”供劳动”按照通俗理解,“提供劳动”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着强烈的劳动关系色彩,但在条例正式版中淡化甚至取消了相关表述。
11、我们对比下其中的两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满三年”,而正式版中删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
12、”在正式版中则删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其第十六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13、”这不应被视为是简单的文字删减而是评价标准的转变,条例已不再刻意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必须是劳动关系,不要求双方必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14、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条例取消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原本不受劳动法规制的一些边缘性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将一些原本不在传统劳动法调整对象内的劳动者通过“农民工”的概念而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
15、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的治欠传承,终在法律层面完成蜕变。
16、这种边缘性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原本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承揽、承包、加工等民事行为领域,而这些领域也恰恰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高发区域。
17、此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18、这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如果对比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及适用范围,可以判断出“劳动报酬”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也包括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所得。
19、条例在这里将劳动关系与工资进行了剥离,其价值取向愈发明显。
20、三、从农民工的“劳动年龄”和社保参缴来看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劳动年龄”,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参缴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法定年龄退出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未参保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退出劳动关系则分歧,《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有不一致的规定,人社部虽就此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效果并不明显。
21、在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大有人在,笔者就曾处理过拖欠70岁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22、而且对于处于边缘性法律关系内的农民工,由于其与雇主之间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退出劳动关系一说,不应该受“劳动年龄”的限制,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会不会击穿16周岁的年龄底线,导致童工问题产生。
23、坦率的说童工与雇主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并无定论。
2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期从事分发、导购等行为是否为《禁止使用童工条例》所禁止还需斟酌,而且《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即所谓拥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