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涉及哪些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分析:这个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电商平台卖麻辣烫配方可以申请专利吗?麻辣烫秘方能申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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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电商平台卖麻辣烫配方可以申请专利吗?
麻辣烫秘方是可以申请专利的,但能不能授权就要看这个麻辣烫秘方是不是公开的,有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了。
专利的种类在不同的有不同规定,在我国专利法中规定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法中规定有:标准专利(相当于大陆的发明专利)、短期专利(相当于大陆的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在部分发达中分类: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发明的定义是:“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来看看钱的互联网公司是怎么保护知识产权的
在的互联网生态中,阿里巴巴和腾讯两个平台,在当企业家发展到一定阶段,他们要么选择依靠腾讯或阿里,要么寻求,但阿里和腾讯始终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无论是10年前还是10年后,他们仍然是互联网行业吃香的存在。今年7月,新的《财富》500强榜单显示,阿里和腾讯是利润的10家上市公司。
2018年,腾讯净利润约787亿元。也就是说,腾讯每天平均收入2.15亿元!阿里巴巴净利润约为696亿元。也就是说,阿里每天平均收入1.9亿元!
所以问题是,为什么阿里和腾讯是钱的互联网公司?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投资和收购,这两个科技巨头在其盈利能力图中非常重要。腾讯是搜狗的股东,持有搜狗38.2%的股份。腾讯有很多知名公司,有知乎、快手、京东商城、美团等。
再看看阿里。阿里是微博的第二大股东,拥有30.2%的股份。它投资的公司也很有名,有高德地图、苏宁、圆通、百世汇通等。但阿里和腾讯的资源仍然集中在核心业务上,这是两家巨头利润版图中重要的部分。 在新的互联网专利100强名单中,截至2018年4月10日,腾讯拥有4933项多年授权发明专利,。阿里巴巴排名第四,拥有1566项发明授权专利。
对于阿里巴巴而言,包括淘宝、天猫在内的核心电商业务拥有满满黑科技。
为了打击货,阿里巴巴开发了商品大脑、图像识别算法、生物实人认证、货甄别模型、语义识别算法、商品知识库、实时拦截体系、大数据抽检模型、政企数据协同平台、语义情感分析、商家全景视图、直播防控体系等12大专利技术。
对于腾讯来说,游戏和社交网络自然是其核心业务。作为一家产品驱动型公司,专利发明几乎不多! 腾讯数据显示,QQ诞生20年来在全球申请的专利超过3000件,授权超过1500件;其中于申请的专利超过2000件,授权超过1000件,并有三件专利获得专利金奖。
全球用户已经超过10亿人的微信产品,2016年微信专利数量已超过1000项,微信漂流瓶、摇一摇,二维码扫一扫、微信红包都是其代表性专利产品。
如何成为下一个马云马化腾?没有捷径。阿里和腾讯超强的的盈利能力实际上等同于拥有足够的核心价值专利。企业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坚持科技创新,不断完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是成功的必由之路。
跨境电商平台,有哪些规则雷区碰不得?
做跨境电商,需要注意的就是侵权问题,这是很多卖家容易触碰的雷区。
一、商标侵权:未得到产品品牌的正规授权,擅自使用对方已注册商标的Listing。
二、专利侵权:专利包括三个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实用专利、发明专利。
三、版权侵权:版权保护的重点就是原创性的作品,其实做不做版权登记,作者都享有版权,但是不做版权登记,谁是原作者就很难证明了。
四、侵权:侵权一般发生在第三方卖家之间,看到别人店铺的产品拍的好看就拿来用,作为原图拍摄的卖家可以用原图来直接投诉。
侵权情况一旦发生,的可能导致账号被移除销售权限,甚至有时因为权利方诉诸法律,也可能冻结卖家账号中的资金。
电商产品怎样申请专利?
网店的竟争越来越激烈,有些网店被他人投诉产品外观专利侵权,被迫下架。有些客户说明明是自己设计的产品,比如玩具、电子产品、食品包装等,正当你卖得好的时候,有些人恶意抢先申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反过来投诉你侵权,这是属于经常发生的事。
因此设计者在产品出售前应该申请外观专利保护,
淘宝规则 第六十条 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是指用户发生以下行为:
(一)卖家在所发布的商品信息或所使用的店铺名、域名等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的;
(二)卖家出售商品涉嫌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
(三)卖家所发布的商品信息或所使用的其他信息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或造成不正当竞争的。
互联网产品的哪些技术和设计可以申请专利?
专利有三种:1)发明专利2)实用新型专利3)外观设计专利
时间和费用:
(1) 发明:分初审阶段和实审阶段两阶段。申请后可以在满18个月时公开,2-4年内授权,保护20年;
(2) 实用新型:申请后,大约3个月授权,保护10年;
(3) 外观设计:申请后,大约4个月授权,保护10年。
费用:不同专利收费不同 ,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申请费用不同(个人申请的申请费等规费可以部分减免)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智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行能力汇集和融合起来,创造了新的生产力
;而电子商务更便利地满足着人们的交往、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各种需要。可以说,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使一部分商品流通“化”的过程。不过,我们在享受着电子商务为我们带来谈判、签约、订购商品等便利的同时,也必须注意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就是其中之一。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很多,例如:在版权领域,Internet技术给版权保护的客体、版权权利内涵提出的新挑战;在专利领域,专利发明的性质在网络时代发生了巨大变化,Internet上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成为新的法律问题;在商标领域,“Internet”中的“域名”和商标的关系,上商标和“域名”的保护和侵权等,这些内容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一、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之间的矛盾
从广义上来讲,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但本文中我们仅仅讨论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几类,包括版权(在我国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近几十年以来,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了数据信息共享的需求,并发生了与知识产权固有特性的强烈冲突。知识产权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它的“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是公开的、公用的,很难受到严格的控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又一特点,而网络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这些相反的特性导致了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目前为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世界大多数主张通过缔结公约来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保护。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缔结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就针对网络环境,增加了版权保护的新权利,同时对现有权利向数字化的应用延伸做出了解释。同时,对于电子商务影响巨大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也需要有一个共同的标准,世界贸易组织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是一例。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这对世界发展家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作为发展家中的一个大国,必须研究自己的对策。要抓紧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努力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化的进程,以便在竞争中,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
上面我们简单介绍了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这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下面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来介绍电子商务中所可能涉及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所要注意的一些细节内容。
二、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1、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
所谓版权,有时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一般来讲,版权的客体是指版权法所认可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简称作品)。但是在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技术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律体系,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中,给软件提供更加及时和完善的保护。1972年,菲律宾个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1980年后美国、匈牙利、澳大利亚及印度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者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1985年之后,又有日本、法国、英国、联邦德国、智利、多米尼加、新加坡等国以及我国与地区,都把它列到了版权法之中。1990年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等立法建立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在涉及到电子商务的版权侵权问题时,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商侵权问题和链接侵权问题。
网络服务商根据其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中介服务商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商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内容服务商会提供一些网页,在这些网页上面的内容就存储在网页所在的上。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服务未经版权人允许,则构成了对作品的权的侵犯和网络传播权。网络中介服务商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此一基本特征决定了其在版权保律体系中具有与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得其可能承担的侵权问题显得更趋复杂,更具有时代性。
信息共享始终是互联网的理想追求,因此链接技术的出现就深受人们欢迎。所谓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的标记指令,通过URL指向其他内容。链接的对象可以是一个网站,也可以是网站中的某个网页,甚至是网页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关于链接技术的侵权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不同的有很大的别。主要来讲,链接可能侵犯的有作品的权、演绎权以及精神权利等。关于这方面的论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2、电子商务中的专利问题
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专利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它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不断变化。网络技术对专利领域也提出了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中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此外,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要件之一。传统的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Internet上公开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因此在Internet上公布的发明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专利的电子申请在网络环境下也有了新的问题。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有关专利的申请。而传统的做法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已于1990年12月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Internet申请专利的实验。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Internet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3、电子商务中的域名和商标问题
域名是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作为一种在I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域名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我国的商标法只规定可受保护标识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而没有把在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已使人们感到用“视觉感知”去认定,比起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需要。当前在我国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1997年5月部门发布了《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但其中只规定了“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册”,并没有禁止以他人的商标和商号抢注域名。因而“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并作为无形资产被交易着。
域名具有性,即它在全球范围内是的,但同时域名又通常都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此一旦有人先对某个名字进行了注册,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因为域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抢注者希望借助于被抢注者的良好名誉得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一旦抢注成功,网络用户将无法访问到该域名真正代表的被抢注企业的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法律应当制止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保护被抢注者的域名名称或商标利益。
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适用研究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面临着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为解决这些新问题,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公约加以协调、另一方面要求各国知识产权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首先来看看版权法的适用问题。版权法在电子联网技术中有一些发展。传统的版权法要求你的作品必须附着在载体上,或相关的载体(磁盘、磁带)上,才会受到保护,但在互联网领域,你所写的东西通过机器来帮助你阅读,也就构成了“附着在载体上”这个法律要件。以美国“”案为例,这是个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的版权案子。“”杂志诉Starware公司从网络上取得其53张照片资料,并将之放在CD-ROM上贩卖而侵犯了其版权。经审理、判决“”胜诉。通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出,版权的概念在网络环境下必须得到新的扩展。
其次在商标法上,也会面临新环境下的适用问题。在这方面,不同的规定不同。美国奉行的是先使用原则,即谁首先使用这个名称,他就获得相关的权利。但网络上的域名登记问题毕竟不是简单的商标法问题,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这个问题。美国电信与信息司于1998年初公布的《因特网名称与地址的技术性管理的改进方案》,例举了七方面的问题;为探寻符合标准和适合国情的域名制度,于1997年5月30日,信息办印发了《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目前,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缺乏保护域名的专门制度,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等主要的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能对建立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指导作用。因特网协会与美国的以及全球产业界、因特网用户等近也已达成初步协议,成立新的全球性管理域名机构。这说明正在加紧努力,协调这一基础性领域内错综复杂的问题。
这里,还要讲一讲管辖权问题。一般从民诉方面来讲,要或在侵权发生地,或在被告所在地,但在联网系统里面,传统的原则不适用了。因为联网系统里所出现的诽谤、错误及误导性的信息,有时候你根本无法知道它是从哪里冒出来的。他可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他把信息输送上去之后,马上关机,你就不知道他在哪儿。就传统的法律而言,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到底在哪儿?”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对原告不利,因为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有时候原告离之很远,对原告的权不利。但在联网系统里面,由于不知道被告(向联网里输送信息的人)具体在哪个地方,反而对原告有利,因为原告既然不知道被告在哪儿,原告就可以随便挑选从法律上和地点上对他有利的地方。这样,就形成了美国法律上讲的FIM效应。但根据一般原则,还是应该在因网络里的诽谤及错误等信息引起伤害的地方。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智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行能力汇集和融合起来,创造了新的生产力
;而电子商务更便利地满足着人们的交往、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各种需要。可以说,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使一部分商品流通“化”的过程。不过,我们在享受着电子商务为我们带来谈判、签约、订购商品等便利的同时,也必须注意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就是其中之一。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很多,例如:在版权领域,Internet技术给版权保护的客体、版权权利内涵提出的新挑战;在专利领域,专利发明的性质在网络时代发生了巨大变化,Internet上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成为新的法律问题;在商标领域,“Internet”中的“域名”和商标的关系,上商标和“域名”的保护和侵权等,这些内容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一、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之间的矛盾
从广义上来讲,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但本文中我们仅仅讨论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几类,包括版权(在我国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近几十年以来,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了数据信息共享的需求,并发生了与知识产权固有特性的强烈冲突。知识产权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它的“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是公开的、公用的,很难受到严格的控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又一特点,而网络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这些相反的特性导致了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目前为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世界大多数主张通过缔结公约来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保护。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缔结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就针对网络环境,增加了版权保护的新权利,同时对现有权利向数字化的应用延伸做出了解释。同时,对于电子商务影响巨大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也需要有一个共同的标准,世界贸易组织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是一例。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这对世界发展家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作为发展家中的一个大国,必须研究自己的对策。要抓紧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努力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化的进程,以便在竞争中,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
上面我们简单介绍了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这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下面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来介绍电子商务中所可能涉及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所要注意的一些细节内容。
二、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1、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
所谓版权,有时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一般来讲,版权的客体是指版权法所认可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简称作品)。但是在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技术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律体系,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中,给软件提供更加及时和完善的保护。1972年,菲律宾个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1980年后美国、匈牙利、澳大利亚及印度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者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1985年之后,又有日本、法国、英国、联邦德国、智利、多米尼加、新加坡等国以及我国与地区,都把它列到了版权法之中。1990年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等立法建立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在涉及到电子商务的版权侵权问题时,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商侵权问题和链接侵权问题。
网络服务商根据其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中介服务商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商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内容服务商会提供一些网页,在这些网页上面的内容就存储在网页所在的上。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服务未经版权人允许,则构成了对作品的权的侵犯和网络传播权。网络中介服务商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此一基本特征决定了其在版权保律体系中具有与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得其可能承担的侵权问题显得更趋复杂,更具有时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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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专利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它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不断变化。网络技术对专利领域也提出了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中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此外,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要件之一。传统的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Internet上公开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因此在Internet上公布的发明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专利的电子申请在网络环境下也有了新的问题。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有关专利的申请。而传统的做法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已于1990年12月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Internet申请专利的实验。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Internet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3、电子商务中的域名和商标问题
域名是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作为一种在I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域名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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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具有性,即它在全球范围内是的,但同时域名又通常都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此一旦有人先对某个名字进行了注册,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因为域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抢注者希望借助于被抢注者的良好名誉得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一旦抢注成功,网络用户将无法访问到该域名真正代表的被抢注企业的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法律应当制止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保护被抢注者的域名名称或商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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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面临着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为解决这些新问题,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公约加以协调、另一方面要求各国知识产权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首先来看看版权法的适用问题。版权法在电子联网技术中有一些发展。传统的版权法要求你的作品必须附着在载体上,或相关的载体(磁盘、磁带)上,才会受到保护,但在互联网领域,你所写的东西通过机器来帮助你阅读,也就构成了“附着在载体上”这个法律要件。以美国“”案为例,这是个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的版权案子。“”杂志诉Starware公司从网络上取得其53张照片资料,并将之放在CD-ROM上贩卖而侵犯了其版权。经审理、判决“”胜诉。通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出,版权的概念在网络环境下必须得到新的扩展。
其次在商标法上,也会面临新环境下的适用问题。在这方面,不同的规定不同。美国奉行的是先使用原则,即谁首先使用这个名称,他就获得相关的权利。但网络上的域名登记问题毕竟不是简单的商标法问题,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这个问题。美国电信与信息司于1998年初公布的《因特网名称与地址的技术性管理的改进方案》,例举了七方面的问题;为探寻符合标准和适合国情的域名制度,于1997年5月30日,信息办印发了《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目前,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缺乏保护域名的专门制度,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等主要的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能对建立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指导作用。因特网协会与美国的以及全球产业界、因特网用户等近也已达成初步协议,成立新的全球性管理域名机构。这说明正在加紧努力,协调这一基础性领域内错综复杂的问题。
这里,还要讲一讲管辖权问题。一般从民诉方面来讲,要或在侵权发生地,或在被告所在地,但在联网系统里面,传统的原则不适用了。因为联网系统里所出现的诽谤、错误及误导性的信息,有时候你根本无法知道它是从哪里冒出来的。他可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他把信息输送上去之后,马上关机,你就不知道他在哪儿。就传统的法律而言,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到底在哪儿?”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对原告不利,因为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有时候原告离之很远,对原告的权不利。但在联网系统里面,由于不知道被告(向联网里输送信息的人)具体在哪个地方,反而对原告有利,因为原告既然不知道被告在哪儿,原告就可以随便挑选从法律上和地点上对他有利的地方。这样,就形成了美国法律上讲的FIM效应。但根据一般原则,还是应该在因网络里的诽谤及错误等信息引起伤害的地方。